曹先生、江先生结伙,由江先生从城隍庙商业街某处购入多支仿真枪,在某街某号二人经营的玩具店内出售,从中牟利。二人在该玩具店内意图出售一支KWGUS9MMM9型仿真手枪时,被民警抓获。曹先生、江先生到案后主动交代家中另存放一支M1911仿真手枪的事实以及从他人处购入仿真枪的事实。经鉴定,涉案二支仿真枪均系以压缩气体为动力,可以击发并具有致伤力。
公诉机关认为,曹先生、江先生的行为均触犯《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买卖枪支罪追究其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曹先生、江先生均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建议对二被告人均判处二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曹先生、江先生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受案登记表、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物证照片、工作情况、证人贾某的证言及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律师
曹先生、江先生结伙非法买卖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支二支,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经查,曹先生、江先生在其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掌握时,即主动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均系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适应原则,予以支持。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曹先生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江先生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缴获的违禁枪支予以没收。(2014)浦刑初字第357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