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先生将其所有的一枚迫击炮弹壳丢弃在其居住的黄浦区陕西南路楼下绿化带中后,向警方报案谎称发现疑似炮弹金属物体。
次日晚陈先生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称,上述迫击炮弹壳系其在新疆军区服役时,由下属赠送所有,同时主动上缴400发5.6mm的小口径运动弹,并供称该些运动步枪弹系其于1968年在济南军区服役期间通过单位购买所得,后带回家中藏匿于其居住的陕西南路三楼过道东侧的橱柜内。
经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陈先生私藏的400发子弹均为5.6mm的小口径运动弹,为有效子弹;经警备区装备部及相关部门鉴定,上述疑似炮弹金属系自制铁制加工件,无引信、无炸.药、不含杀伤力。律师
公诉机关据此确认,陈先生的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应当以私藏弹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陈先生系自首,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陈先生系已满七十五周岁,其故意犯罪的,根据刑法第十七条之一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对陈先生在拘役的刑罚幅度内量刑,可以适用缓刑。
有公安机关扣押笔录及决定书、扣押清单、涉案物照片、枪弹管制刀具收缴单据、工作情况记录、相关户籍信息材料,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陈先生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应予认定。
陈先生对公诉机关所控事实不表异议,在告知有关法律规定及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后,被告人表示认罪。
陈先生私自藏匿非军用子弹400发,其行为已构成私藏弹药罪。陈先生系自首,且系年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又能当庭认罪,确有悔罪表现,故属犯罪较轻,依法可对其免予刑事处罚。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之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陈先生犯私藏弹药罪,免予刑事处罚。(2014)黄浦刑初字第75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