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先生先后两次从香港购买枪支2支,私自藏于暂住地内。2014年6月6日,公安人员对周先生的暂住地进行搜查,当场查获黑色自动手枪一支、银色左轮手枪一支等物。经鉴定,上述枪支均以压缩气体为动力,可以击发并具有致伤力。
周先生及其辩护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蒋某、王先生的证言;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意见;公安局静安分局扣押、处理物品文件清单、搜查笔录、枪弹管制刀具收据、涉案物品照片等证据,并经本庭当庭查证属实,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律师
周先生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应依法予以惩处。
周先生案发后能坦白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系初犯,同时考虑其犯罪主观恶性不深,且可能不致于再危害社会,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公诉人就周先生量刑情节的公诉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对案发后坦白交代罪行的规定,予以采纳。
为维护公共安全和社会管理秩序,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周先生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2014)静刑初字第34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