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先生携带一支改装手枪至宝山区逸仙路门口,在其友高J的小轿车内,与高J商量借款事宜,期间双方言语不和,于先生从携带的包内取出上述手枪,被高J夺下,于先生随即逃逸。
经鉴定,上述枪支系以火药发射为动力,可以击发并具有杀伤力,枪支内六发子弹中五发为小口径空包弹加装铅制弹头改制而成,一发为小口径空包弹加装钢珠改制而成,均为有效子弹。于先生在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桐柏路棉纺路被巡逻民警抓获,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于先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高J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鉴定报告》,《河南省周口监狱罪犯档案材料》,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律师
于先生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依法应予处罚。于先生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于先生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于先生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扣押在案的违禁物品,依法予以没收。(2014)宝刑初字第16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