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先生将P92型冲锋枪1支、SVDM008型步枪1支存放于其住处某路100弄238号2804室。陈先生在接公安人员通知后将上述枪支送交公安机关。经鉴定,上述枪支均是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支,可以击发并具有致伤力。
陈先生接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陈先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倪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物证照片,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公安机关工作情况等证据。
陈先生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依法应予处罚。陈先生接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律师
陈先生在被司法机关取保候审期间能遵纪守法,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予以考验。
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陈先生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2013)普刑初字第68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