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先生持松江至凯里的火车票进入铁路松江站。吴通过安检口时,安检员发现其行李中有铁器,即告知值勤民警对吴进行检查。民警当场从吴携带的行李中查获用衣服包裹的手枪枪身及藏匿在鞋子里的手枪枪管各一件,又从吴绑在腰部的自制口袋内查获子弹一发,遂将吴抓获。
经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上述被查获的枪支是以火药发射为动力的自制手枪,具有杀伤力,枪膛内检见含钡、硫、氯、铁等元素的射击残留物球形颗粒;上述被查获的子弹为无效子弹。律师
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犯罪嫌疑人到案的情况说明”、扣押清单、情况说明、刑事影印件、火车票、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等证据。
吴先生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确认。鉴于吴先生到案后如实供述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吴先生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沪铁刑初字第49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