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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宾馆内持枪藏毒犯非法持有枪支罪

民警在张先生住宿的位于闵行区吴中路房间内查获自制手枪l把和子弹3发,经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上述枪支是以火药发射为动力的枪支,具有杀伤力;3发子弹均为有效子弹。

次日,公安人员将移住该房间的张先生抓获,并查获其持有的白色晶体3包、红色圆形药片2包、绿色植株l包。经毒品检验中心鉴定,重50.32克的白色晶体和重6.29克的红色圆形药片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重13.20克的绿色植株中检出大麻成分。

案发后,上述毒品已被公安局缉毒处收缴。张先生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证人陈a的证言,公安机关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调取证据清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收缴毒品专用单据及出具的工作情况,检验报告,有关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及张先生的供述等证据。确认张先生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非法持有毒品罪,应数罪并罚,且系累犯,提请依法判处。律师

张先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但提出指控其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有误,辩解其持有的毒品中白色晶体为2包,共14克,而非指控的3包,重50.32克。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亦不持异议,但提出指控张先生非法持有白色晶体50.32克的毒品证据不足。

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予以确认:

证人陈a的证言证实,张先生以周涛的名义入住书香世家酒店后从其客房发现枪支、弹药的经过。证人陈b的证言分别证实,配合民警在闵行区房内抓获张先生并查获白色晶体状物品3包,绿色草本物品1包,深红色圆形小药丸1包、粉色圆形小药丸1包,张先生当场承认这些东西系他携带。民警就将该6包疑似毒品的物品连同张先生带回派出所,之后对该6包物品拍摄了照片。律师

公安局闵行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拍摄的照片证实,公安机关技术人员对张先生非法持有枪支的地点进行了勘查,现场位于闵行区吴中路房间,枪和子弹先前已由派出所民警带回虹桥派出所。经勘查见1把自制左轮手枪,有3颗子弹,2颗有弹头,1颗子弹弹壳内是钢珠。

公安局闵行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公安局缉毒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证实,公安机关从张先生处扣押的50.32克白色晶体和6.29克红色圆形药片中均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13.20克绿色植株中检出大麻成分及将上述毒品收缴的情况。

张先生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张先生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56余克,其行为又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张先生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张先生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从重处罚。张先生到案后如实供述其非法持有枪支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对其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从轻处罚。张先生兼犯两罪,依法应实行数罪并罚。

张先生关于其非法持有的毒品中白色晶体为2包,共14克,而非指控的3包,重50.32克的辩解及辩护人提出指控张先生非法持有白色晶体50.32克的毒品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在查获张先生非法持有毒品的当日即制作了扣押毒品清单及拍摄了照片,该清单上有张先生的亲笔签名,与证人孙春慧、程炎峰的证言相互印证,证实了公诉机关所指控的张先生非法持有毒品的种类及数量,故对张先生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信及采纳。

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张先生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一万六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六千元。缴获的枪支、子弹及毒品予以没收。(2013)闵刑初字第49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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