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警在赵先生(已判决)处查获数把仿真枪支,赵先生交代其中一把枪身上刻有“GLOCK 18C”的仿真手枪系从徐先生处借得,赵先生另出售给徐先生数把仿真枪支。民警遂对徐先生住所进行搜查,从其住所内查获仿真步枪四支及BB弹等物品。经鉴定,从徐先生住所内查获的三支仿真枪支及从赵先生处查获的一支仿真枪支均是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支,可以击发并具有致伤力。
徐先生经民警电话通知至派出所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定徐先生的行为触犯《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徐先生的刑事责任。同时认定徐先生系自首,建议对其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事处罚。律师
徐先生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自首,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不仅有证人赵先生的证言,而且有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枪支照片、枪弹管制刀具收据、工作情况及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等证据予以。
徐先生违反枪支管理法规,非法持有枪支四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徐先生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当原则,予以支持。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徐先生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缴获的枪支及BB弹等违禁物品予以没收。(2014)浦刑初字第357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