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先生将步枪6支、手枪3支、冲锋枪1支、铅弹3200发、BB弹3罐、弓弩1副等物品,存放于其租借的红楼419室。经鉴定,上述枪支4支是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支,可以击发并具有致伤力;铅弹3200发为4.5mm机制气枪铅弹,均为有效子弹。
印先生接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交代了并带领民警至上述地点起获了上述枪支、弹药。
印先生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物证照片,辨认现场照片,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公安机关工作情况等证据。律师
印先生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弹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依法应予处罚。印先生接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印先生在被司法机关取保候审期间能遵纪守法,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予以考验。
辩护人提出对印先生从轻处罚的意见,可以采纳。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印先生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2013)普刑初字第50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