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民警依法执法时在张先生位于闵行区浦江镇住处内,当场查获经改装的铁质钢钉枪l把、灭火枪1把、弩1把、砍刀2把等。经鉴定,上述钢钉枪是以火药发射为动力的枪支,可以击发并具有杀伤力。
到案后,张先生如实交代了上述非法持有枪支的事实。张先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徐a的证言,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的检验报告,公安机关的扣押决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工作情况说明等证据。律师
张先生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张先生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以张具有坦白情节等为由,请求对张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张先生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扣押的枪支等予以没收。(2013)闵刑初字第181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