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先生从他人处购得铁质短枪1把及子弹3发,并将上述枪支、子弹藏匿于其位于宝山区华灵路暂住处。民警至上址检查时当场抓获杜先生并缴获上述枪支、子弹。经鉴定,该铁质短枪是以火药为发射动力的枪支,可以击发并具有杀伤力;子弹3发为国产“64式”手枪弹,为有效子弹。
另查明,杜先生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杜先生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陆L、郁某、张V、陈某的证言;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检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相关照片;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崇明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监狱管理局出具的《释放证明书》、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相关工作情况等证据予以。律师
杜先生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依法应予处罚。
杜先生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依法从重处罚。杜先生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可以采纳。
根据《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杜先生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3)宝刑初字第178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