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先生从他人处先后获得仿真步枪1支、仿真手枪1支,后藏匿于家中。经检验鉴定,上述2支枪支均是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支,可以击发并具有致伤力。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扣押、收缴物品清单,检查笔录,相关收据、照片,相关检验报告,案发经过、工作情况及胡先生的供述、户籍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胡先生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胡先生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胡先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胡先生系自首又系初犯、偶犯,故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检验鉴定,上述2支枪支均是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支,可以击发并具有致伤力。律师
胡先生因形迹可疑被公安人员盘问时,即如实供述了上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予以确认:
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检查笔录、收缴物品清单和枪弹管制刀具收据以及相关照片等,证实从胡先生处扣押到上述涉案枪支并予以收缴的情况。
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证实对上述涉案枪支均是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支,可以击发并具有致伤力的情况。
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及工作情况,证实胡先生具有自首情节的情况。
公安局浦东分局调取的户籍材料,证实胡先生的身份情况。
胡先生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胡先生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予以支持。胡先生是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结合本案的案情及胡先生的认罪、悔罪表现,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胡先生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2013)浦刑初字第22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