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先生携带用于金银饰品加工的三瓶含有盐酸、硝酸成份的液体,乘坐长途客车由福建省莆田市笏石镇至。当客车到达中兴路1662号长途客运总站,旅客在车辆行李仓取行李时,赵先生携带上车的一只棕色玻璃瓶破碎,流出的硝酸液体将正在取行李的被害人刘先生下肢股前内侧灼伤,面积约10平方厘米(Ⅱ°至Ⅲ°)、被害人郑先生右下肢灼伤1.5%(Ⅱ°至Ⅲ°)。
经鉴定,被害人刘先生的伤势构成轻微伤。赵先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先生、郑先生的陈述笔录、证人郑女士、陈先生、刘先生、黄先生、李先生、朱女士的证言笔录、书证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被害人的验伤通知书及照片、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书、公安局物证鉴定中检验报告等证据。律师
赵先生携带危险物品进入公共交通工具,危害公共安全,造成一人受轻微伤,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携带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到案后的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赵先生犯非法携带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查获的危险物品予以没收。(2009)闸刑初字第277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