付先生准备从蚌埠火车站乘坐1034次旅客列车前往新泰,当执勤民警对进入候车室的付先生进行安检时,从其所穿内层上衣夹克衫右下口袋里查获用黄色塑料袋包裹的电雷管104枚。
经国家安全生产淮北民用爆破器材检测检验中心检验,付先生携带的电雷管均具有起爆能力。
付先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马先生、王先生证言,付先生持有的车票复印件,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经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刑事摄影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律师
付先生非法携带雷管进入公共场所危及公共安全,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携带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应依法处罚。
付先生在庭审时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有关车票的管理秩序,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付先生犯非法携带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公安机关查获扣押的104枚电雷管予以没收。(2010)蚌铁刑初字第6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