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先生至电镀厂第三车间仓库,趁无人之机,窃得氰化钠约5.5公斤,后储藏于四团镇新桥村其暂住处。
胡先生因形迹可疑受到公安机关查询时,即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胡先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夏先生、顾先生、胡先生、宋先生的证言,公安局搜查笔录及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公安部等六个部门联合公布的《剧毒化学品目录》(2002年版),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工作情况等证据。律师
胡先生秘密窃取毒害性物质,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危险物质罪。胡先生因形迹可疑受到公安机关查询时,即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确保国家的公共安全不受侵犯,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胡先生犯盗窃危险物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0)奉刑初字第69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