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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致人死亡,获取家属原谅处缓刑

被告人耿某驾驶小客车,载乘被害人温某沿外环高速东向西行驶92公里约100米处,欲从江杨北路出口下高速,在向右变更车道过程中,因未注意观察,轿车尾部与右侧同向行驶的郑某驾驶重型普通货车右前部相撞后,小客车右侧车身又与重型普通货车右侧同方向行驶的王某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致温某当场死亡,耿某受伤,三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

被告人耿某在事故发生后等在现场接受处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耿某与被害人温某家属达成赔偿付款协议并已支付部分赔偿款100,000元,且已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耿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郑某、王某的证言,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车辆安全技术状况检验报告书》及照片,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痕迹鉴定意见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及《尸体处理通知书》,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呼吸式酒精测试单》、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简项信息》,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到案情况》等证据证实。律师

被告人耿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耿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耿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为维护交通管理秩序,根据《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耿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耿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2014)青刑初字第68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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