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虞Y驾驶小客车沿嘉定区境内的宝翔路快速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仲秋路口,适逢被害人陈C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走横过宝翔路,因虞Y事发时有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小客车车头撞击横过道路时未走人行道的陈C,致陈跌地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
经公安局嘉定分局认定,虞Y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发后,虞Y拨打“110”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待民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期间,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问题另行向提出诉讼。被告人虞Y的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协议,自愿在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之外补偿被害人家属5万元,并取得谅解。律师
被告人虞Y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华某、樊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110接警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检验报告书、工作情况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检验报告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及车辆信息摘录,有关调解笔录及谅解书,虞Y的户籍信息等证据。
被告人虞Y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控、辩双方关于虞Y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予以支持。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和经济赔偿的实际情况等情节,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并对虞Y适用缓刑。
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虞Y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2014)嘉刑初字第1234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