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葛某驾驶小型轿车沿嘉定区塔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梅园路西侧约150米处,适逢被害人蔡H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站在人行横道上,因葛某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遇行人在人行横道上横过道路未停车让行且驾驶疏忽大意未确保安全行驶,致使所驾车辆左侧与蔡H相撞,蔡H向北跌地中,又被沿塔城路由东向西超速行驶的由程某驾驶的轿车撞击,后蔡H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
经经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葛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程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发后,葛某让程某拨打了报警电话,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本案的民事赔偿已解决,被害人的家属对葛某表示谅解。律师
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程某、张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110”接警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工作情况,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联合道路交通安全科学研究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关的监控视频、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车辆信息、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信息、民事调解书、谅解书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葛某在交通运输过程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关于葛某系自首,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合法有据,予以采纳。
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葛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2015)嘉刑初字第1595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