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岑某醉酒后驾驶小型轿车,沿崇明县潘圆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该道路里程碑3.7公里附近处,在停车等候交通信号灯过程中,被同方向解某驾驶小型轿车追尾,后双方商量决定由解某报警处理该起事故。
民警接警后对岑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其酒精含量为112mg/100ml;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检测,其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23mg/ml。岑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被告人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警方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呼气式酒精检测单,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人解某、陈某、徐某的证言,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律师
被告人岑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在饮酒至血液内乙醇浓度达到1.23mg/ml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岑某明知他人报警仍等候在现场,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
维护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岑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5)崇刑初字第1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