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高某在家中与陈乙(已判决)等人吃饭,期间二人均饮酒。后陈乙驾驶轿车离开,在崇明县陈家镇东旺沙团旺中路、长江路路口处发生交通事故。
被告人高某得知后赶至现场,强行驾驶该车向南驶离并将阻拦轿车离开的被害人陈甲撞倒,其驾车行驶约100米后又倒车回到现场,与陈甲等人发生纠纷。
警方至现场发现被告人高某有酒后反应,经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高某酒精含量为199mg/100ml;经检验,其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63mg/ml。
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高某对被害人陈甲进行了赔偿,并获得书面谅解。律师
有警方出具的110接警登记表及查获经过,呼气式酒精测试检验结果,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机动车行驶证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验伤通知书及就医记录,被害人陈甲的陈述、辨认笔录及其出具的收条,证人刘某、王某、陆某、荆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方某、陈乙的证言等证据。
被告人高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在饮酒至血液内乙醇浓度达到1.63mg/ml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高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将被害人撞倒,酌情从重处罚。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书面谅解,依法从轻处罚。
维护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5)崇刑初字第40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