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查某饮酒后驾驶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轻便二轮摩托车,行驶至青浦区凤星路进民兴路西约300米处时,因与张某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而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查某案发时每100毫升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84毫克。经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查某与张某对本起事故均负同等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查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查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的证言笔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车辆信息,驾驶人信息,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案发经过,查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律师
被告人查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查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查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如实供述罪行的公诉意见正确,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查某醉酒程度严重,且发生交通事故,对其酌情从重处罚。
为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保障公共交通安全,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查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4)青刑初字第9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