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嵇Y酒后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宝山区逸仙路九区门口处、被民警查获。经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嵇Y静脉抽血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13mg/ml,属于醉酒驾驶。
嵇Y在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处理,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被告人嵇Y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呼吸式酒精测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相关照片、驾驶人信息、车辆信息及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律师
被告人嵇Y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嵇Y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为维护交通运输安全,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嵇Y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4)宝刑初字第169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