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邓某饮酒后驾驶轿车,行驶至青浦区沪渝高速公路北侧17.5K处停车休息时,被民警查获。
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邓某案发时提取的血样进行检验,其每100毫升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98毫克。
另查明,被告人邓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
被告人邓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笔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化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案发及查获经过,被告人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律师
被告人邓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邓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辩解自己有困难等而请求法庭适用缓刑的意见,依据本案的事实、情节以及社会危害性,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邓某醉酒程度严重,故酌情予以从重处罚。
为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保障公共交通安全,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邓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4)青刑初字第116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