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徐某与顾G、曹C等人在崇明县港沿镇永昌饭店吃饭,席间徐某喝了大约三两白酒和二瓶啤酒。当晚21时许,徐某驾驶小型普通客车将其中四人送至崇明县堡镇方顺宾馆,接着又至工农路旺旺龙虾店吃夜宵。
次日1时30分许,被告人徐某驾车沿堡镇中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大通路路口处时,遇警察拦车检查,并对其使用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检测,结果为140mg/100ml;经检验,其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40mg/ml。律师
被告人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警方出具的查获经过及照片,呼气式酒精测试检验结果,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人顾G、曹C的证言,常住人口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身份证等证据。
被告人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在饮酒至血液内乙醇浓度达到1.40mg/ml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
被告人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为维护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4)崇刑初字第41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