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徐某酒后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宝山区国权北路、青石路路口处,被公安局宝山分局民警当场查获。
经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65mg/ml,属醉酒驾驶。
被告人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处理,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律师
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呼吸式酒精测试单》,《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
被告人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徐某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
为维护交通运输安全,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15)宝刑初字第97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