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黄某饮酒后驾驶小型汽车行驶至杭州湾大道、龙堰路路口北约30米处发生追尾的交通事故。
经对被告人黄某进行血样提取和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1mg/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案发当日,被告人黄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案发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严某、秦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书,公安机关调取的车辆及驾驶人信息、驾驶证复印件,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及户籍资料等证据所。律师
黄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黄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黄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有悔罪表现,可以宣告缓刑。
依据《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2015)金刑初字第17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