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某酒后驾驶小型汽车行驶至仓丰路玉树路西约250米处,恰逢民警在上址进行酒驾整治,被告人张某遂弃车逃逸,后被民警当场抓获。
经血样检测,被告人张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14mg/ml,已经达到醉酒状态。
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罗某、付某、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呼气酒精测试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毒物化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车辆信息,驾驶证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网上户籍信息、劣迹材料等证据。律师
被告人张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张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能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张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5)松刑初字第88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