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储某驾驶小型汽车行驶至文翔路近人民北路西约15米处时,发生单车事故,后被民警查获。经血样检测,被告人储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12mg/mL,已达醉酒状态。
被告人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蒋某的证言,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毒物化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车辆信息,驾驶证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酒精呼气测试结果打印条,案发、查获经过及被告人储某的身份资料等证据。律师
被告人储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其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储某能自愿认罪,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储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
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5)松刑初字第27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