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邱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皖牌的海马牌小型轿车,途经徐汇区漕宝路、虹梅路路口附近时发现民警设卡盘查,为逃避检查而调换座位,被民警当场查获。
民警对邱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并至第八人民医院提取其血样,经鉴定,邱某的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76毫克/毫升。邱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邱某的行为触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邱某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
被告人邱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认为,邱某系初犯,主观恶性较小,被查获后未逃离现场,到案后认罪悔罪,建议法庭对其适用缓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律师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被告人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案件接报回执单、受案登记表、呼气酒精测试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驾驶人详细信息、机动车详细信息、查获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人尤某、胡某、李某的证言及法医毒物化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
被告人邱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邱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经查,被告人邱某见执勤民警设卡盘查酒驾,遂停车调换座位企图逃避检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对其予以从重处罚。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邱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5)徐刑初字第307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