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姜某酒后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沿嘉定区某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某中路东约400米处时,被民警查获。经检验,姜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1毫克/毫升,达到醉酒程度。姜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樊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查获经过、照片,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书》,相关的车辆信息、驾驶人信息、行驶证,被告人的户籍资料及供述等证据。律师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控辩双方关于姜某能如实供述,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予以采纳。
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罚金一千元。(2014)青刑初字第68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