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沿嘉定区某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某路南侧约50米处时,被民警查获。经检验,王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4毫克/毫升,达到醉酒程度。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毛某、王某、程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查获经过、照片,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书》,相关的车辆信息、驾驶证信息、行驶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的户籍资料及供述等证据。律师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关于王某能如实供述,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予以支持。
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罚金一千元。(2014)浦刑初字第357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