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某酒后驾驶轿车行驶至闵行区外环路吴中路北侧约200米处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李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l.51mg/ml。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姚某、盛某的证言,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及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书,公安机关的案发简要经过、工作情况、行政拘留执行通知书等证据。律师
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确认。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2014)浦刑初字第357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