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电动正三轮轻便摩托车,在宝山区长江南路、逸仙路口处,被公安局宝山分局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张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48mg/ml,属醉酒驾驶。被告人张某接电话通知,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处理,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呼吸式酒精测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工作记录,驾驶人和车辆登记信息等证据。律师
被告人张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无证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无牌照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处罚。被告人张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
为维护交通运输安全,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