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谢某饮酒后驾驶小型轿车行驶至杭州湾大道金山大道南约50米处被民警当场查获。经对被告人谢某进行血样提取和检验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8mg/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被告人谢某接电话通知后至公安机关投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被告人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黄某、顾G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及拍摄的相关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公安机关出具的驾驶人信息、车辆信息、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户籍资料、案发经过、侦破经过等证据。律师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同时认为,被告人谢某系初犯,主观恶性较小,尚未造成损害,犯罪情节较轻,有自首情节,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谢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谢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有悔罪表现,可以适用缓刑。
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谢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4)金刑初字第934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