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韩先生酒后驾驶一辆小轿车行驶至西藏北路、蒙古路附近时驶入施工路段,并撞倒一名现场施工人员。
民警接警至现场后发现被告人韩先生有酒驾嫌疑,随后进行酒精含量检测,经用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探测器当场检测,被告人韩先生呼出气体中的乙醇含量为209mg/100ml。
经鉴定,韩先生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88mg/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告人韩先生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律师
被告人韩先生在庭审中不持异议,且有证人赵某、夏某、蒋某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提供的《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测试结果记录》、《验伤通知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书》,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提供的《物损评估意见书》以及被告人韩先生的供述笔录、户籍资料、驾驶证复印件等证据。
被告人韩先生饮酒至血液内乙醇含量达到1.88mg/ml的情况下,仍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
鉴于被告人韩先生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从轻处罚。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韩先生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4)闸刑初字第1205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