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尹某饮酒后驾驶小型轿车行驶至金山大道秋实路西约100米处时被民警当场查获。
经对被告人尹某进行血样提取和检验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4mg/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当日,被告人尹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律师
被告人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W的证言,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公安机关出具的驾驶人信息、车辆信息、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户籍资料、案发经过、侦破经过等证据所。
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尹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尹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可以适用缓刑。
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尹某犯危险驾驶罪,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4)金刑初字第93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