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某在喝酒后驾驶一辆小轿车,在某路段撞击了停靠的一辆小客车,案发监控录像及截图证实被告人驾车撞击前方车辆的经过。证人一名证明其乘坐的小客车在停车后,被被告人驾驶的车辆撞击,后他通知车主到现场处理,和肇事车辆协商赔偿,但无果故而报警。
交通警察接警后到事故现场处理,发觉张某有喝酒后驾驶的可能,经呼吸式酒精测试仪测试后,要求张某到某医院进行血样采集,后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化学司法鉴定检验,张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83mg/ml。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化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
经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物损评估后认为造成物损直接损失为2000元。
检察院以被告人犯危险驾驶罪,向法院提起公诉,被告人聘请了辩护律师,辩护人认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到案后如实供述,要求法院从轻处罚,适用缓刑。律师
公诉机关出示了证人葛某、王某、夏某的证言,案发监控录像及截图,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物损评估意见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化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证据,以证明其指控的张某犯罪事实和罪行。
法院认为被告人酒后驾驶车辆,造成经济损失,其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鉴于张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宣告缓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判决被告人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本案是普通程序审理,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在审理期限上比普通程序较长。而被告人所犯的危险驾驶罪普遍量刑在一个月到三个月的拘役,处以缓刑。由于适用了普通程序,故而判决的拘役期限也较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