凌晨2时许,被告人林某醉酒后驾驶小型轿车,沿崇明县团城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前竖公路路口东侧约500米处,在超越同方向在前秦某驾驶的牌号为沪C9某小型轿车时,两车发生碰擦,后被告人林某驾车沿前竖公路由北向南行驶。
被告人林某至前竖公路、陈海公路路口处,撞及该路口交通信号灯灯杆,致交通信号灯灯杆、灯具及公安监控设施损坏,事后抢修费用共计29506元。
经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被告人林某的酒精含量为2.97mg/ml。后又抽取被告人林某的血样检验,其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57mg/ml。经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林某负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林某主动投案,并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林某已经支付了交通信号灯的抢修费29506元。律师
被告人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秦某、赵某、季某的证言,人口基本信息及身份证,驾驶人信息、车辆信息、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照片,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结果,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化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工程报价表、修复项目费用表、建筑业统一发票(自开)发票联,警方出具的查获经过、受案登记表等证据。
被告人林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饮酒至血液内乙醇浓度达到2.57mg/ml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林某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已支付相关抢修费用,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实际,予以采纳。为维护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林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4)崇刑初字第408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