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宋某酒后驾驶小轿车行驶至新奉公路头桥东路西约500米处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案发时被告人宋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0.86mg/ml。
被告人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化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照片、车辆详细信息、驾驶人信息、案发经过、查获经过等证据。律师
被告人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宋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确保交通运输的公共安全,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宣告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4)奉刑初字第1415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