殷某、杨某、郑某三人以A公司名义向闵行区某镇某村某队租赁了位于闵行区某路某弄的农耕用地,并违章搭建了编号分别为9、10号的厂房四栋,建设完成后未经建筑消防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亦未按照消防安全标准建设装修。受殷某、杨某、郑某委托,被告人苏某全权负责上述厂房的搭建、出租及日常管理。期间,被告人苏某以B公司的名义,将分隔成三个单位的8号厂房分别出租给C公司、孙某废品收购站以及被告人刘丙负责经营的D公司。律师
被告人刘丙承租厂房后,在厂房东北角违章搭建了供员工住宿用的彩钢板简易房。收到闵行区某镇某村民委员会的安全生产检查意见书后,仍未予以拆除。上述彩钢板简易房内因电气线路短路,引燃周围可燃物起火并扩大成灾,过火面积约l,300平方米,烧毁烧损8号厂房建筑及C公司、D公司、废品收购站等单位内的机器、原材料、成品、电器产品等物品,造成直接财产损失共计3,119,604.00元。
经电话通知,被告人苏某、刘丙先后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在到案后均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被告人刘丙向缴纳10万元,用于赔偿受损单位经济损失。
被告人苏某、刘丙在建设、出租、承租厂房过程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因而发生火灾事故,并造成直接经济损失计300余万元,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告人苏某、刘丙均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丙已缴纳部分钱款用于赔偿受损单位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律师
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被告人刘丙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