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付F在经营管理佘山镇某路某号一无名塑料粒子厂期间,使用不符合安全要求的塑料粒子机开展生产作业,既未建立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范,也未开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员工胡某在使用该设备时触电死亡。
被告人付F至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付F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韩某、王乙的证言,租赁合同,触电伤害事故分析报告,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协议书,案发经过等证据予以。
被告人付F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并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告人付F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律师
被告人付F能自愿认罪且被害方已得到了经济赔偿,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F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013)松刑初字第59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