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赵U(持有特种设备作业员证)在徐汇区中心馆内,驾驶一辆型号为x的内燃平衡重式叉车,采用叉车拖拽的方式运送集装箱。期间,被告人赵U在得到倒车指令后,对叉车后方情况疏于观察,在倒车过程中,操作失误,加速过猛导致车辆快速撞向后方作业的起重工、被害人x,将其挤压在叉车和集装箱之间,导致x严重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
经“5.19叉车挤压一般事故调查组”认定,上述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被告人赵U操作不当;事故责任者为赵U;其行为违反了强制性国家标准《机动工业车辆安全规范》(GB10872-1999)和《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规定。上述内燃平衡重式叉车经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技术研究院鉴定,叉车点制动跑偏,叉车行动制动距离超标。
被告人赵U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上述罪行。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赵U的行为触犯《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被告人赵U的刑事责任。同时认定被告人赵U系自首,建议对其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事处罚。律师
被告人赵U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一致,并有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案件接报回执单、工作情况、照片、事故调查报告及被告人赵U的供述等证据予以。
被告人赵U在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应予处罚。鉴于被告人赵U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罪刑相当原则,予以支持。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U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013)徐刑初字第734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