化工有公司生产车间操作工蒋J受被告人祝Z的安排,按照生产调度单指令,依改变配方后的原料生产抗静电剂SN。生产设备位于车间二层北侧由东向西排列的第五台反应釜,原料为叔胺、硝酸、TCEP和环氧乙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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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日9时许,蒋J开始投料,另一员工钱Q协助,经半小时完成投料后钱Q离开,蒋J一人继续操作。当日14时许,化工公司总经理郑某邀请江苏省江阴市某燃料化工厂(人员程甲、薛某、程甲同行到现场察看抗静电剂SN生产情况。当时,生产车间内尚有化工公司操作工俞某、钱Q进行其他作业。
当日14时15分许,蒋J发现反应釜温度、压力异常并快速上升,即向经过此处的技术顾问李丁反映。李丁查看仪表发现压力温度异常,让在场人员立即撤离。反应釜迅即发生爆炸,爆炸发生的冲击波及大火破坏了邻近的储罐及管线,并引发多次连锁爆炸及更大范围燃烧。事故造成钱Q、程甲、程甲、薛某4人重伤,郑某、俞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分别死亡。
经金山区事故调查组及安全生产专家组调查,化工公司在组织生产新型抗静电剂SN产品中,改变原有配方,未经小试、中试、工业化试验,进行试制性产品生产,未全面启动自动化控制系统,在未修订生产工艺、操作规程的情况下组织生产,导致生产过程中,化学反应失控,反应釜内压急剧升高,最终反应釜爆裂,引起爆炸燃烧,此次事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854万余元。律师
被告人盛S系化工公司法定代表人,全面负责公司安全生产工作,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疏于管理,同意安排未经培训的无证人员上岗从事危化品作业。被告人祝Z系化工公司副总经理,分管公司安全生产工作,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工作职责,在组织生产新型抗静电剂SN产品时,在明知不符合规范的情况下,仍下达生产指令单,安排未经培训的无证人员上岗从事危化品作业。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盛S、祝Z在现场积极配合相关部门进行施救处置,其中,被告人祝Z积极参与抢险、救援处置工作,有效降低了次生灾害发生的可能行。同日,公安机关接报警后至案发现场,二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盛S、祝Z协助公司对受伤人员及死者家属积极展开救治、安抚工作,并作出相应经济赔偿。
被告人祝Z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定性表示无异议,并认为,被告人祝Z在事发第一时间参与救援工作,对自己生命、健康置之度外,在现场主动承担抢险任务,对国家、社会有重大贡献,属有重大立功表现;本案中涉及的抗静电剂SN是技术秘密,配方改变主要由他人掌握,故被告人责任较小;被告人系初犯,并有自首情节,到案后如实交代,有悔罪表现,被害人的损失已得到弥补。建议对被告人祝Z减轻处罚,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盛S、祝Z在组织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致二人死亡、四人重伤,直接经济损失854万余元,系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告人盛S、祝Z在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盛S、祝Z在事故发生后积极施救,努力挽回事故损失,有效避免损失扩大,并协助公司开展救治、安抚工作,使相关伤亡人员的经济损失得到弥补,减轻了社会危害后果,故对被告人盛S、祝Z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决定对被告人盛S、祝Z予以减轻处罚,二被告人有悔罪表现,结合相关社区单位意见,均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祝Z身为负责公司安全生产主管人员,事故发生后负有救助义务,参与抢险、救援处置工作系职责所在,故不构成立功,但鉴于其抢险表现较突出,可作为量刑情节考虑酌情体现,对于辩护人提出的具有重大立功表现的意见,不予采纳,对其余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依据《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盛S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被告人祝Z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2014)金刑初字第684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