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舟山船务公司“新国贸”号船停靠于民星路1号海保码头处卸货时,被告人邓×作为当值水手未按操作规定放置该船左后方舷梯处的安全网,被告人梁×作为水手长亦未按操作规定尽监督管理之职责,致使该公司理货员暨被害人盛×行走至该船舷梯与码头交界处时,因缺乏安全网的保护而不慎落入水中溺亡。
案发后,经杨浦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等单位联合组成的事故调查组认定该起事故是一起生产安全责任事故,被告人邓×负有直接责任,被告人梁×负有直接管理责任。
当日,被告人梁×、邓×被公安局水上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案发后,上述被告人所在单位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并赔偿了相关经济损失。律师
被告人梁×、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证人张×、李×、吴×、刘×、朱×、范×、席×、马×等人的证言,公安局水上公安局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到案情况》、《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调取的《船岸人员岗位职责》、《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据》及拍摄的现场照片,杨浦区人民政府出具的《批复》等证据为证。
被告人梁×、邓×在生产作业过程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致人死亡的重大事故,其行为均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邓×犯重大责任事故罪罪名成立。案发后,上述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能在单位的帮助下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家属相关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均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为维护安全生产作业的正常秩序,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邓×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2013)虹刑初字第119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