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焦甲以河南重机集团名义,向金属制件厂出售电动单梁起重机(5T-11米)一台,并组织不具备安装、维修起重机特种设备相关资质的李丁、赵某等人,在缺少必要的安全监管、未落实现场施工人员个人劳动保护措施的情况下,在大团镇川南奉公路金属制件厂内安装上述起重机。赵某在安装施工过程中,不慎从高处坠落受伤,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
被告人焦甲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事发后,被告人焦甲即支付了被害人医疗费一万元。另查明,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已由先行做出民事判决,相关被害人家属业已获得法院判决确定的全部赔偿钱款。律师
被告人焦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人李丁、邢某胜、李某铮和董某林的证言笔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相关工业品买卖合同、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等书证,关于《河南某起重机集团有限公司“7.1”赵某高处坠落死亡事故调查报告》及相关批复,公安机关的案发抓获经过记录,相关民事判决书、代管款处理情况表及收条等证据。
被告人焦甲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焦甲具有视为自动投案情形,并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鉴于被害方已获得赔偿,对被告人焦甲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宣告缓刑。为保障安全生产,维护社会公共安全,判决:被告人焦甲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2013)浦刑初字第287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