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苏S在宝山区船舶修造公司生产车间内负责主排气管道项目。苏S安排被害人胡某等人在上述车间南半车间过道北侧作业。
被告人苏S在未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的情况下,违规操作起重机将制作好的一只灰箱从南半车间过道南侧往西南侧空地吊运,在灰箱起升过程中碰撞到西侧边的另一只灰箱,致使西侧边的灰箱向北侧倾覆,倾覆的灰箱将正在南半车间过道北侧旁作业的被害人胡某砸伤。后被害人胡某经上海中冶职工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苏S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已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律师
被告人苏S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苏S的在案供述;证人施某、王A的证言;《加工合同》;案发现场照片;《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遗体火化证明》;宝山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出具的《“11.3”胡某死亡事故调查报告》及《安全技术鉴定报告》;《胡某工亡补偿协议书》;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
被告人苏S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责任事故,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苏S具有自首情节,且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经审查认为,被告人苏S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以依法对其宣告缓刑。
为维护正常的生产管理秩序与公共安全,依据《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S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013)宝刑初字第499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