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某在车间操作通用桥式起重机,与负责指挥和挂脱钩的被害人朱B共同对电镀锌钢卷进行火车车厢吊装作业。
被告人刘某在未确认朱B站位是否安全及其指挥手势的情况下,仅凭听到的两声哨声即违规操作起重机,实施钢卷上尼龙吊带脱钩作业,致使钢卷水平移动,撞击、挤压位于钢卷和火车车厢挡板间的朱晓磊,导致被害人当场死亡。被告人刘某案发后等候在现场接受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律师
被告人刘某赔偿被害人家属70,000元。被告人刘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谈某等人的证言、《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技术研究院《事故技术鉴定报告》、宝山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出具的《死亡事故调查报告》、某有限公司操作规程、劳动合同书、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上海某公司与被害人家属签订的《关于朱晓磊死亡事故的一次性赔偿协议书》、《补充协议》、代管款收据等证据。
被告人刘某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
经审查,被告人刘某具备宣告缓刑条件,可依法适用缓刑。为维护正常的生产管理秩序,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2013)宝刑初字第103号(2013)宝刑初字第10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