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鑫达实业总公司与长宁区新泾建筑工程队签订金钟路商务楼外墙装饰工程合同。随后,该工程由挂靠新泾建筑工程队的个体经营者陈某负责承包施工,其私自招募人员搭建外脚手架。
被告人陈某以个人名义与无施工资质的被告人张V签订该工程外墙石材干挂工程承包协议,由被告人张V组织人员干挂大理石。
长宁区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和安全监督站对该工程工地进行检查,发现工程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工地脚手架拉节点设置少、内挡隔离未及时设置、局部扫地杆不到位,架体上登高作业人员未佩戴安全防护用品、安全技术交底和安全教育不到位。
区质监站、安监站立即开具质量违规行为告知书和安全隐患整改通知书送达施工单位,并由被告人陈某签收。被告人陈某未对上述违规行为和安全隐患整改到位,仍然督促被告人张V抓紧施工。律师
被告人张V承包外墙大理石干挂工程后,临时招募人员施工,未对现场进行安全检查和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未对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技术交底和岗前安全教育,对存在的安全隐患未及时纠正和采取防范措施,致使施工人员在外脚手架上违规堆载大理石板材和设置起重设备。
该工程工地外脚手架坍塌,导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数人受伤的重大劳动生产安全伤亡事故。经长宁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该事故进行责任鉴定,被告人陈某负有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责任,被告人张V负有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责任。
被告人陈某、张V主动到长宁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商谈有关事故情况,公安机关在商谈过程中将两人抓获。
被告人陈某、张V在安全生产设施和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情况下,仍组织施工,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其中被告人陈某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张V系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
被告人陈某、张V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系自首,且已赔偿相关人员损失,可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张V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
为维护公共安全,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被告人张V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2009)长刑初字第5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