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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证开设饭店销售海鲜,处两年徒刑

被告人周乙自2011年起租赁平凉路某号的房屋并在未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及餐饮服务许可证的情况下,在上述地址经营“长脚海鲜”饭店,被告人周丙在该饭店任采购员一职。自“长脚海鲜”饭店经营起,相继由周乙、周丙向在军工路某号东方国际水产中心内做个体经营的被告人李乙处购入《生食水产品卫生管理办法》禁止生产、销售的毛蚶、泥蚶(俗称“银蚶”)等蚶类并经“长脚海鲜”饭店加工后对外出售。同时,“长脚海鲜”饭店还对外出售《生食水产品卫生管理办法》禁止生产、销售的炝虾和季节性禁止生产、销售的醉虾。

2013年8月8日晚,被害人顾某、王甲、吴甲等十一名顾客在食用了“长脚海鲜”饭店出售的毛蚶、泥蚶、醉虾等食物后相继出现呕吐、腹泻、腹痛等症状。其中有八人经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杨浦分局调查被确诊为中毒病例,系“长脚海鲜”饭店供应的2013年8月8日的晚餐造成食物中毒,致病菌为副溶血性弧菌,中毒原因是该店供应了已被副溶血性弧菌污染的违禁生食水产品。

经杨浦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从“长脚海鲜”饭店取样的醉虾中检出副溶血性弧菌;经静安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被害人顾某、王甲、吴甲的肛拭中检出副溶血性弧菌。

该院认为,被告人周乙、周丙共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其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乙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其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周乙、周丙、李乙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周丙有立功表现,依照《刑法》第六十八条,可从轻处罚。律师

被告人周乙及其辩护人对上述指控无异议。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周乙无前科,事发后积极配合调查,认罪态度好;被告人周乙主观恶性不深,且在事前并不了解关于生食水产品的禁止性规定;被害人自身也有过错,被告人周乙家属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周丙及其辩护人对上述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对被告人周乙辩护人的意见表示同意;还辩称,周丙具有立功表现,其作为采购员在本案中所起作用小于周乙,被害人已对其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判处拘役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生食水产品卫生管理办法》(1995年8月9日由人民政府发布,1996年6月21日、2002年4月1日、2012年2月7日修正并重新发布)规定,在禁止生产、销售毛蚶、泥蚶、魁蚶等蚶类及炝虾等生食水产品,每年5月1日至10月31日禁止生产经营(季节性禁止生产销售)醉虾、醉蟹等生食水产品。自2013年10月1日起,《生食水产品卫生管理办法》废止,同日起施行的《人民政府关于禁止生产经营食品品种的公告》规定,行政区域内禁止生产经营毛蚶、泥蚶、魁蚶等蚶类及炝虾,每年5月1日至10月31日期间禁止生产经营醉虾、醉蟹等食品品种。

被告人周乙自2011年起,在未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及餐饮服务许可证的情况下,在平凉路某号经营“长脚海鲜”饭店,被告人周丙在该饭店任采购员。“长脚海鲜”饭店经营期间,相继由周乙、周丙向在军工路某号东方国际水产中心内从事个体经营的被告人李乙购入在禁止生产、销售的毛蚶、泥蚶(俗称“银蚶”)等蚶类并经“长脚海鲜”饭店加工后对外出售。同时,“长脚海鲜”饭店还加工并对外出售在禁止生产、销售的炝虾和每年5月1日至10月31日禁止生产、销售的醉虾。

2013年8月8日晚,被害人顾某、王甲、吴甲等十一名顾客在食用了“长脚海鲜”饭店出售的毛蚶、泥蚶、醉虾等食物后相继出现呕吐、腹泻、腹痛等症状。其中八人经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杨浦分局调查被确诊为中毒病例,且系“长脚海鲜”饭店2013年8月8日供应的晚餐造成食物中毒,致病菌为副溶血性弧菌,中毒原因是该饭店供应了已被副溶血性弧菌污染的违禁生食水产品。

经杨浦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从“长脚海鲜”饭店取样的醉虾中检出副溶血性弧菌;经静安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被害人顾某、王甲、吴甲的肛拭中检出副溶血性弧菌。

被告人周乙、周丙共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被告人李乙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周乙、周丙、李乙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周乙、周丙、李乙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周丙到案后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对于各被告人在本案中的具体作用、被害人获赔及表示谅解等情况均在量刑中予以考虑。为严肃国法,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乙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二万元;被告人周丙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一万元;被告人李乙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二万元。(2013)杨刑初字第85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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