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庄Z从几内亚共和国出发,经法国巴黎转乘MU554航班,抵达上海浦东国际机场。入境时庄Z选走无申报通道,未向海关申报任何物品。当海关人员对庄Z所携行李进行例行检查时,发现该行李内有疑似象牙的物品,经询问,庄当即承认其携带了象牙8根、象牙制品18件(包括象牙手镯16只、手链2根)。
经鉴定,上述物品均系非洲象象牙及象牙制品,象牙制品的重量合计为1,364克,根据《国家林业局关于发布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中涉及走私的象牙及其制品价值标准的通知》的规定,共计价值2,056,833.79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庄Z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证人沈睿、马凌云的证言;庄Z所持机票、登机牌;上海浦东国际机场海关出具的《旅检现场查验记录》、上海海关缉私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查获的象牙及象牙制品的照片;中华人民共和国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办公室上海办事处、上海野生动植物鉴定中心出具的《进出口野生动植物鉴定证书》;上海浦东国际机场海关缉私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律师
被告人庄Z违反海关及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在没有有关野生动物制品进口证明书且未向海关申报的情况下,携带价值205万余元的非洲象象牙及象牙制品进入我国国境,其行为已构成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因现无证据证明庄Z购买象牙地不允许象牙交易,亦无证据证明庄Z的走私行为具有牟利目的,故依法应对其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鉴于被告人庄Z在接受调查时即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结合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被告人庄Z自愿认罪等,决定对庄Z从轻处罚。本案涉案象牙及象牙制品的价值达205万余元之巨,故对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所提对庄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维护国家海关的监管制度和野生动物保护制度,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四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庄Z犯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十五万元。查获的非洲象象牙及象牙制品予以没收;扣押的犯罪工具行李箱一只予以没收。(2008)沪一中刑初字第181号